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章程
中華民國一○六年十月二日
- 中華民國 103 年10 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訂定。
- 中華民國 103 年12 月 4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修正第 6、8、11、16、17、20、21、22、23、24、26、27、 28、29、30、31、32 、33、34、39 條,共計 20 條。
-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修正第 2、4、5 條,共計 3 條。
-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修正第 18、28、30、39 條,共計 4 條。
- 中華民過 105 年 2 月 25 日第一屆第四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修正第 11 條。
-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修正第 5 、9、26 條,共計 3 條。
-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議修正第 18 條,共計 1 條。
-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第一屆第六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修正第 5、7、18、19、20 條,共計 5 條。
總則
第一條
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
第二條
本會名稱為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三條
本會之宗旨為保障會員權益,增進會員知能,改善會員工作環境,加強勞資合作關係,開創勞資雙贏契機。
第四條
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
第五條
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 898 號 5 樓。
第六條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勞資爭議之處理。
三、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四、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定及修正之推動。
五、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六、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七、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八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九、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十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十一、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會員
第七條
凡在本組織區域內從事飛航業務且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,均可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。本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,於勞資爭議處理調解、仲裁、裁決期間,或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前,得保留具本會會員資格。
第八條
第九條
會員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者,不得擔任會員代表、及工會任何職務。
會員入會時,須填寫入會申請書、會費代扣授權書,並附相關證明文件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會費,方為本會會員。
第十條
會員(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會員(代表)為一票。
第十一條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,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,應限期繳納,逾期仍不繳納者,得予警告、停權之處分等。旅外機師於旅外期間得書面申請保留會員資格,相關權利義務暫停。
第十二條
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及違反本職工作紀律、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代表)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時,經調查屬實,得由理事會會議議決,分別予以勸告、警告之處分,或停權、予以除名之建議,提交會員(代表)大會議決。
上項停權經當事人提出申請,經理事會會議議決通過後予以復權。
第十三條
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,即為出會。
第十四條
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第十五條
會員除名或退會,均應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。
組織及職權
第十六條
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。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,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。
第十七條
會員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時,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,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、方式、辦法授權理事會制定後提請大會決議通過,以會員代表大會取代會員大會。
第十八條
本會置理事十四人、候補理事六人;監事四人、候補監事二人,由會員(代表)大會就本會會員中選任之,並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。另當各公司會員達該公司過半之從業人員後,理監事應選名額得依各公司會員比例分別選任之。
第十九條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六人、候補監事二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之。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候補理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、監事名額二分之一。
第二十條
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,就理事中互選常務理事四人。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,處理日常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
第二十一條
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由理事會中指定一人代理之。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理事會中互推一人代理之。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三十天內補選之。
第二十二條
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,就監事中互選監事會召集人,執行監事會決議,並列席理事會。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,應於三十天內補選之。
第二十三條
常務理事、理事、監事會召集人、監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第二十四條
本會設秘書長、秘書各一人,其他工作幹部及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。
第二十五條
前條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監事擔任。
第二十六條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工作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之施行細則由理事會擬訂。
第二十六條之一
本會得設立分會,分會組織辦法授權理事會制定後,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。
第二十七條
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,得依業務性質經理事會同意聘請顧問若干人,其任期由理事會訂定之,且其卸任時間最晚須與當屆理事會同。
第二十八條
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、顧問各若干人,其任期由理事會訂定之,且其卸任時間最晚須與當屆理事會同。
第二十九條
會員(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議決會員之停權、除名處分,及理、監事之辭職。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八、議決與權利義務有關之其它重大事項。
九、基金之設立、管理及處分。
十、會內公共事業之創立等。
十一、本項第八款之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第三十條
理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事項。
二、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之臨時會議。
三、審定會員之資格。
四、推派團體協約協商代表,及處理團體協約相關事項。
五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(理事長)。
六、會員之處分及處分之建議。
七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(理事長)之辭職。
八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九、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、決算。
十、負責擬訂(增修訂)本會之章程。
十一、失業會員經常會費之減免。
十二、其它應執行事項。
第三十一條
理事長職權如下:
一、召開理事會。
二、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。
三、對外代表工會。
四、處理本會日常事務。
五、決定理事會議日期。
六、擔任會員大會(代表大會)、理事會主席。
七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第三十二條
監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審核工會簿記帳目,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。
二、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三、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。
四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五、選舉及罷免監事會召集人。
六、議決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。
第三十三條
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監事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處理監事會重要議案。
三、召開監事會議,擔任會議主席。
第三十四條
常務理事、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經宣告自動解任。
一、喪失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會議
第三十五條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一年召開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(代表)。
臨時會議,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(代表)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第三十六條
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
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;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第三十七條
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,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,會員(代表)之除名、理事及監事之罷免、財產之處分、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第三十八條
會員(代表)因故無法出席會員(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代表)出席,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,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九條
本會經費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會員入會費:新台幣一萬元整。
二、經常會費:年費新台幣八千四百元整,但新取得入會資格者,當年度之經常會費以每月七百元按比例收取,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。
三、特別基金。
四、臨時募集金。
五、政府補助金。
六、會員捐助。
七、委託收益。
八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九、其它。
十、前項三、四款之徵收均經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四十條
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第四十一條
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,每年應向會員(代表)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,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,監事會稽核。
第四十二條
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第四十三條
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附則
第四十四條
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、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
第四十五條
本章程應經成立大會出席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